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孔某甲(别名孔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5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6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侮辱他人,于2016年7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500元;曾因侮辱,于2019年1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9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9年7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孔某甲在东海县双店镇孔白村逞强耍横、无理取闹,多次无故或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在当地造成一定的恶劣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孔某甲家自留田与孔某丙、孔某丁家打谷场相邻,2017年左右,被告人孔某甲私自将打谷场边公用排水沟垫土后种上树苗,导致孔某丙、孔某丁家打谷场积水无法排出,多方协商无果,孔某丙便将孔某甲所种树苗拔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8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回家途中在双店镇孔白村王某甲家门前遇到孔某丙后,无故对其进行辱骂。2019年1月2日,孔某甲因侮辱他人,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被告人孔某甲住房与孔某戊女儿孔某己住房相邻。2015年5月左右,孔某戊对其女儿房屋翻建时,被告人孔某甲无理取闹,因对孔某戊所建房檐超出其房屋5公分不满便故意将其房檐砸坏,被双店派出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孔某甲又多次辱骂孔某戊,毁损其家中玻璃、大门等财物,导致孔某己家人不敢在此居住。双方因此多次发生肢体冲突,亦经过公安、法院处理。2019年4月,孔某戊出资将两家中间院墙重新垒砌,2019年4月15日、17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孔某甲借故生非,多次持工具破坏该院墙,导致院墙倒塌。经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2232元人民币。期间,孔某甲曾因故意毁损财物,于2019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3.被告人孔某甲与王某乙家口粮田相邻。2019年麦收后,双方对地界产生纠纷。随后,村干部潘某某、孔某庚根据双方分地的亩数重新划定界限,双方均表示认可。2019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无理取闹,无故使用铁锨将王某乙栽种在自家约二分地内的旱稻苗破坏。2019年7月9日,孔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4.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东海县双店镇孔白村王某丙家超市门前,无故用啤酒瓶将李某某的额头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额面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
5.2020年4月17日15时许,候某某在东海县双店镇孔白村其自家打谷场南边菜园内浇水,被告人孔某甲无理取闹要求候某某停止浇水,因候某某未予理睬,被告人孔某甲手持木棍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候某某左脚踝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候某某体表外伤及左胫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木棍及铁锨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东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等书证;
3.被害人孔某丙、孔某戊、王某乙、李某某、候某某陈述;
4.证人孔某辛、王某丁、孔某丁、孔某壬、王某丙、潘某某、孔某庚、梁某甲、梁某乙、孔某癸等人证言;
5.被告人孔某甲供述和辩解;
6.现场笔录;
7.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20】192、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东海县**局出具**认刑**号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无故或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交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作案使用木棍、铁锨各1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