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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孔某乙及孔某丙、朱某某、孔某丁等人在本县哲觉镇一餐馆内吃饭饮酒。期间,孔某甲与孔某乙因为饮酒发口角至抓打,后被劝离回家。当晚,孔某乙、孔某丙、朱某某等饭后又到哲觉镇营坪村“花季KTV”内娱乐,孔某甲也应邀骑摩托车来到该KTV,孔某甲事先将放在摩托车的内的一把尖刀拿了随身携带。当晚21时许,孔某甲在KTV内再次与孔某乙发生执,孔某甲便要孔某乙与其外出,两人到KTV门外后,孔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划向孔某乙,将孔某乙颈部划伤。孔某丙、朱某某等闻讯出来将孔某甲的刀夺下,并将受伤的孔某甲送威宁县黑石湖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颈部皮肤裂伤。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乙被他人刀割伤左颈部致左颈部皮肤瘢痕遗留(瘢痕长度:8cm)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公案人员到孔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甲供述;2、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孔某丙、范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与因普通矛盾纠纷,便持尖刀至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1年1月12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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