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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4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住烟台市莱山区******侧板房(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孔某乙因租赁土地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于2018年8月5日8时许,在莱山****侧孔某乙板房处,采取牙咬的方式将被害人孔某乙面部咬伤。2018年9月26日,经法医鉴定,孔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明知孔某乙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依法赔偿,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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