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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6********,汉族,不识字,农民,宁夏中宁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8时许,在中宁县**镇**村**队被害人孔某乙家,被告人孔某甲为向孔某乙索要工资将宁E****5号小型面包车堵在孔某乙家门口,并与孔某乙发生争执,孔某丙到场后,孔某甲又与孔某丙发生争执,孔某丙辱骂孔某甲,孔某甲驾驶车辆冲进孔某乙家院内将孔某乙、孔某丙、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乙、孔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1年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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