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时10分许,在浠水县**镇**工地,被告人孔某甲因见妻子曾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为争夺塔吊吊挂物品发生争执揪打,便伙同工友孔某乙、孔某丙、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上去殴打夏某某,被告人孔某甲用木方和拳脚击打被害人夏某某后背腰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夏某某腰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乙、孔某丙、蔡某某、曾某某、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 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因纠纷持木方故意打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孔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林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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