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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库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20年6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甲翻墙入院到本村村民潘某某和孔某乙家中,采取撬别锁具、翻箱倒柜的手段将潘某某家和孔某乙家被子、床罩、自吸锅、食用油等物品盗走,后又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将本村村民彭某某家铝锅、食用油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经柘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孔某丙、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孔某乙、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检、检查、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检察官助理:张德强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甲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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