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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100号

被告人孔某甲(绰号 孔某乙),男, 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91年6月10日因敲诈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拘留七天;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4月2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2000年11月17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 2000年11月30日因嫖娼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2007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8年4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 6月 1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6月21日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9年7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 8月 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孔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上旬,被告人孔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向同案关系人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同),双方约定毒品交易地点、金额及毒品数量。2019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经苏某某联系上家从湖南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同)重149.45克,采用快递形式邮寄至被告人孔某甲提供的上海普陀区**西路**弄**号**室,由被告人孔某甲至上述地址取得该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孔某甲事先与苏某某约定以每克430元的价格从中挑选其所需甲基苯丙胺约10多克,后被告人孔某甲未及挑选甲基苯丙胺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当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民警控制下,与苏某某微信联系,后由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弄**新苑小区提取甲基苯丙胺149.4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甲协助抓获了同案关系人张璐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向同案关系人苏某某购买毒品并非法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某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冰毒包裹照片、快递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案发后在孔某甲、苏某某处涉案毒品被扣押,经检验孔某甲处净重149.4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苏某某处净重99.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收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某甲、同案关系人张某某、苏某某处分别扣押到涉案的手机二部、手机一部、手机九部及ipad一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孔某甲的到案过程。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孔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斌宏

2019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七份十三页、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常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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