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万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号。2018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3日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樟树市**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温陈某甲、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王某甲(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1幢209室成立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商务搭建销售平台业务,2018年12月,王某甲将公司转让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叶某甲(另案处理)、陈怀安(在逃)、许某某(在逃)四人。徐某某任公司法人,叶某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下设商务一部、二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售后服务部、运营部等。商务部二部下聘用被告人孔温、侯某某等人作为基层业务员。
公司从开业至今,公司领导及商务主管、组长唆使基层业务员通过互联网“企查查”、“一亩田”、“百度贴吧”、“天眼查”等网站查找不特定农产品供货商,而后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手机与供货商联系,使用“话术”夸大公司开发的“初食”APP销售平台线上推广农产品销售能力,谎称公司有与线下数百家门店合作推广农产品的销售渠道,骗取供货商信任后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商务部组长或主管出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帮供货商线上线下推广农产品,服务期限三个月至二年,承诺达到销量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后返还服务费、保证金。尔后让供货商缴纳数额不等的所谓“服务费”、“保证金”。收取费用后,未按协议约定或口头承诺对供货商的农产品进行推广。在被害人投诉、催单甚至要求退款时,公司示意基层业务员对于供货商的投诉、催单,能拖则拖,不作回应;上门要求退款的,由售后主管刘某某(另案处理)与供货商协商,以肆意认定客户违约或农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退款;实在找不出理由,则部分或全部退款。各被告人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孔温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石某某、曹某某等人签订协议3笔,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下同)1006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9000余某某。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天、陈某丁等人签订协议4笔,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706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7000余某某。
3、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叶某乙等人签订协议4笔,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657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3000余某某。
4、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协议3笔,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296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4000余某某。
5、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协议1笔,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188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600余某某。
6、被告人南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任职期间,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戊等人签订协议2笔,共计骗取金额人民币16800元,非法获取工资及提成1700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孔温、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等5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
2、证人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孔温、陈某甲、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叶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温、陈某甲、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温、陈某甲、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温、陈某甲、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温、陈某甲、侯某某、彭某某、陈某乙、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温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孔温、陈某甲现于住处监视居住、被告人侯某某、陈某甲、彭某某、南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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