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51号
被告人孔炳旭,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炳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孔炳旭在乐清市,对重组家庭的弟弟孔某某谎称合伙做车贷生意,骗取被害人孔某某2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9年4月13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孔炳旭在本区**组团**栋**室等地,在已和女朋友卓某甲分手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借助卓某甲的家庭关系承接福建地区的室内环境治理项目,并先后伪造两份工程合同,累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48870元、骗取徐某甲14000元。
2019年7月,被告人孔炳旭通过网络直播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后二人发展成情侣关系。2019年8月4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孔炳旭在福建省福州市等地,谎称自己从事工程建设,并虚构请领导吃喝玩乐、公司工人受伤、帮忙买房、订婚彩礼等事由,累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6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合同、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残疾人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孔某丙、徐玲、卓某甲、卓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王某某、徐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炳旭的供述和辩解;
5. 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6. 电子数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炳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炳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炳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孔炳旭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补充材料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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