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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非法经营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90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期**号楼**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镇**社区**组)。2019 年7月18日对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各医院门口、东丽区市场附近等地回收医保药品,将回收药品销售牟利。

1、2014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非法收购的医保药品销售给佳木斯市的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张某某将药品价款分别转账到孔某某、孔某某的父亲孔某某、孔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银行卡内,共计金额人民币10,974,176.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58,450.56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非法收购的医保药品销售给南岔县居民孟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将药品价款转账到其父亲孔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共计金额人民币1,052,272.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3,136.32元。 

经侦查,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在天津市东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孟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程显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孔某某羁押于南岔县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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