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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祥野、韩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孔祥野,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人,住海口市秀英区**路**栋**房,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章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村**号**房,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91997********,白族,大专文化程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住海口市秀英区**路**栋**房,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师凌,重庆坤源横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新村**号**房,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海口市龙华区**新村**号**房,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榆树市人,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吉林省榆树市人,住吉林省榆树市**街**委**组,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 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祥野、韩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由某某、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向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孔祥野在海南省海口市以本人身份信息用虚假的地址办理公司或个体的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以该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对公账户,然后将整套材料(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银行卡、U盾等,以下简称“五件套”)以每套材料1000元出卖给晋某某(身份不详,在逃)。

2019年10月左右,孔祥野召集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以同样的做法取得“五件套”,孔祥野从李某甲、韩某某处以每套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再卖给晋某某、于某甲(身份不详,在逃)。

2020年2月,孔祥野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由某某等人到海口同样的做法取得“五件套”,并许诺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陈某某、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到海口市后入住孔祥野承租好的海口市龙华区**新村**号**房,由韩某某负责与陈某某联系结算该处人员的食宿以及获利,同时收集该点办理好的“五件套”交给孔祥野,陈某某替孔祥野向徐某某、王某某、由某某等人预支收购“五件套”的费用。截止至案发,陈某某向徐某某、王某某、由某某各支付了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孔祥野注册了36家公司,办理了28个对公账户;李某甲注册了32家公司,办理了28个对公账户;韩某某注册了61家公司,办理了42个对公账户;徐某某注册了10家公司,办理了3个对公账户;王某某注册了10家公司,办理了1个对公账户;由某某注册了10家公司,办理了4个对公账户。其中,孔祥野收购了韩某某将21个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对公账户、收购了李某甲11个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对公账户,收购了徐某某3个公司的营业执照、3 个对公账户,收购了由某某3个公司的营业执照、4个对公账户、收购了王某某1个公司的营业执照、1 个对公账户。徐某某、王某某、由某某交给孔祥野的公司材料均尚未被孔祥野卖出。

2.200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孔祥野还收购张某某、于某乙、田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工商营业执照共计23张、对公账户银行卡19张。

2020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路**栋**房抓获孔祥野、李某甲,在海口市秀英区**新村**房抓获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由某某。公安民警从孔祥野处扣押到银行卡、U盾、手机、营业执照的一批 ,其中银行卡33张银行卡,营业执照23张、U盾3袋、华为黑色手机1部、公司印章15个、个人印章3个;从韩某某处扣押到营业执照13张、银行卡8张、公章、财务章12个、公司章程13份、U盾3个、其他公司公章29枚、公司广告牌5张、黑色联想电脑一部,银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银色魅蓝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企业登记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祥野、韩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数据光盘7张;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祥野、韩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约80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约21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约11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吉林省榆树市**街**委**组,联系电话:1514304****;被告人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联系电话:1504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光盘柒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扣押的涉案物品存放在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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