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孔祥雨,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现住扶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兴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现住扶余市**小区**栋**单元*8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现住扶余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梦川,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扶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现住扶余市**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智强,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05275021,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程度,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乡,现住扶余市**小区**号楼**单元**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6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61026022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现住扶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夏某某、班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夏某某、班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夏某某、班某某、段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孔祥雨在任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收费站**期间,与**被告人张兴涛合谋,以收费站**在**收费站计算机收费系统中将正常缴费车辆修改为绿色通道免费车型,再由二人拍摄其他非绿色通道车辆或其他车道绿色通道车辆的车辆照片及车牌号上传至“快快绿通车”网站,伪造绿色通道车辆通行记录的方法,将通行车辆司机交纳的通行费截留私分,后二人找到**收费站**被告人夏某某并授意其以上述方法截留通行费,夏某某同意后,与二人开始以上述方法截留通行费并分赃,共造成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商量后,由被告人孔祥雨找到**收费站**被告人班某某,提议以上述方法截留高速公路通行费私分,被告人班某某同意后,三人以上述方法截留通行费,共造成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余元。
期间,**收费站**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被告人孔祥雨等人套取通行费仍为上述人员提供绿色免费通道车辆的车牌号并参与分赃。
(二)被告人张兴涛、孙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9年6月,被告人张兴涛找到**收费站**被告人孙某某,提议以上述方法截留通行费私分,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后,二人以上述方法截留通行费,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余元。
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孔祥雨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张兴涛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班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0.6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0.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班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事实,其中,被告人班某某、夏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给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兴涛将通过破坏**收费站计算机信息系统截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余元,多次交给其妻被告人张某某保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受、持有、使用。
2.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班某某将破坏**收费站计算机信息系统套取的违法所得2万余元,存入被告人柳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受、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费经过说明、车道日志、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夏某某、班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的供述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班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夏某某、班某某、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持有、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夏某某、班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班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班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娟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孔祥雨、张兴涛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某、夏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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