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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运生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孔运生,绰号“铁头”,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村**路**号**房(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庄)。被告人孔运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运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孔运生和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句容市郭庄镇、南京市江宁区等地,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缆线、摩托车等物,被盗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93922.9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窃得江南牌铜芯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34860元。

2、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25元。

3、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宗申牌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3元。

4、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集团第二工厂有限公司仓库,窃得铜芯电缆线若干(无法核价)。

5.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观园内,窃得江南牌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640元。

6、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京**机械有限公司,窃得铜芯电缆线若干(无法核价).

7、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在句容市郭庄镇碧桂园工地,窃得江南牌YC3*70+2*35型铜芯电缆线137.2米,价值人民币17836元;江南牌WDZN-YJY5*35型铜芯电缆线108.7米,价值人民币8370.99元,共价值人民币26206.99元

8、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孔运生伙同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大学城**职业技术学院产业综合楼一楼,窃得上上牌铜芯电缆线72米,共价值人民币23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运生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席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运生的供述与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察、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运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运生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孔运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运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光云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孔运生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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