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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飞、王某某等四人敲诈勒索、诈骗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孔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路**商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5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0年2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1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2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29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29日。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住安徽省祁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6月被徽州公安分局和屯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屯溪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飞涉嫌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孔飞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点,在屯溪区成立“黄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由黄某某介绍到其公司帮忙,被告人曾某某有时跟随王某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孔某某系孔飞堂兄弟,由孔飞叫来公司帮忙。从2017年11月中下旬至2018年1月,四人共同在屯溪区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孔飞全面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包括和被害人签订设置有违约陷阱及苛刻条款的合同、放款、安排人员装GPS、配钥匙和家访、拖车、与被害人谈判并收取高额赎车费,并对资金进行管理;王某某负责介绍业务、有时也参与装GPS、配钥匙、拖车、与被害人谈判;曾某某跟随王某某一起介绍过业务,也参与过拖车;孔某某根据孔飞的安排,对部分被害人进行家访,也参与过拖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中旬,经被告人曾某某介绍,被害人毕某某以其一辆福特轿车(车牌号为皖J****1)到被告人孔飞处信用贷款28000元。孔飞与毕某某签订合同、装GPS、配钥匙,孔飞实际放款21850元。毕某某在还款171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孔飞、曾某某以其还款逾期为由将其车辆拖走,并由王某某出面和毕某某谈赎车事宜,毕某某最终向王某某支付59000才将车辆赎回。毕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54250元。

2.2017年11月下旬,被害人张某甲以其一辆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为皖J****9)到被告人孔飞处信用贷款5、6万元。孔飞与张某甲签订合同,孔飞实际放款45400元。张某甲按期还款给孔飞16936元,在此期间其又将该车抵押至黄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在还完黄某某的借款后,其欲将车辆取回,但却被告知孔飞以其还款逾期为由不允许其拿车,最终张某甲向孔飞支付76000元才将车辆赎回。张某甲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47536元。

3.2017年12月下旬,被害人叶某某以其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为皖J****9)到被告人孔飞处信用贷款50000元。孔飞与叶某某签订合同,被告人王某某装GPS、配钥匙,被告人孔某某做家访,孔飞实际放款32100元。叶某某在还款8466元后,孔飞、孔某某以其还款逾期为由将其车辆拖走,由王某某出面和叶某某谈赎车事宜,未谈妥,后又由孔飞出面和叶某某谈赎车事宜,叶某某最终向孔飞支付63000元才将车辆赎回。叶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39366元。

4.2018年1月,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害人江某某以其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为皖J****6)到被告人孔飞处信用贷款50000元。孔飞与江某某签订合同,王某某装GPS、配钥匙,被告人孔某某做家访,孔飞实际放款37500元。江某某在还款5666元后,孔飞以其还款逾期为由,安排被告人曾某某、孔某某将其车辆拖走,由孔飞、王某某出面和江某某谈赎车事宜,江某某最终向孔飞支付7万元才将车辆赎回。江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38166元。

5.2018年1月,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害人宋某某以其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为皖J****6)到被告人孔飞处信用贷款8万元。孔飞与宋某某签订合同,实际放款62600元。宋某某在还款几期后,孔飞、王某某以其还款逾期为由将其车辆拖走,后孔飞出面和宋某某谈赎车事宜,宋某某向孔飞支付6000元才将车辆赎回。宋某某赎回车辆后继续还款直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还款113305元。宋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50705元。

(二)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7年底,被害人张某乙经朋友介绍,以其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为皖J****8)到被告人孔飞处信用贷款5、6万元。孔飞与张某乙签订合同,实际放款30000元,之后张某乙按期还款共计63510元。张某乙被诈骗的金额为33510元。

被告人孔飞涉嫌敲诈勒索的金额为230023元,涉嫌诈骗的金额为33510元;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金额分别为182487元、97666元、77532元。孔飞非法获利约10万元,王某某和曾某某非法获利均为约1万元。案发后,孔飞、王某某的家属及曾某某本人均将各自的非法获利退出,其中孔飞退出82000元,王某某和曾某某各退出1万元,用于对各自涉案的被害人(除了叶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孔飞、王某某、曾某某、孔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3月24日、5月9日、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毕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孔飞、王某某、曾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飞、王某某、曾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车辆私自开走,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赎车费,先后敲诈勒索多名被害人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该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蓄意制造还款陷阱,以GPS安装费、家访费、保证金等名义扣除各类费用等虚增债务,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孔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曾某某、孔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孔飞一人犯数罪,且在其开设赌场罪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该案两个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孔飞、王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祁门县**镇**村村委**组**号。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光盘三张(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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