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字春,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现住潼南区**镇**村**组。2019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字春窜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外滩国际城2期跨业装饰门市,翻窗进入门市,盗窃被害人施某某的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美图手机、6块英特尔硬盘,字春将硬盘销售后获人民币500元予以挥霍。2020年7月21日15时许,字春被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扣押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字春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字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字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字春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字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