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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字某某酒后驾驶云******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大理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38mg/100ml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字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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