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2000 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2000******** ,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址:隆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3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 日,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0 时01分许,行驶至正阳北路与九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轻伤二级,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朋友报警,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 mg/100 ml,经鉴定,送检的字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1.31 mg/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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