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82********,彝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云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车在本市S20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7K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现场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字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5.9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等书证;②司法鉴定意见书;③证人绞某某、字某甲证言;④被告人字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英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54****)
2.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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