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14号
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县**镇**村**街**村**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4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无法联系到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证人证言,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字某某醉酒后回到本市斗门区**镇**科技公司宿舍**栋**楼**房,先骚扰正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易某某,后又到该宿舍阳台区域,用双手推正准备洗澡的易某某,易某某反推字某某,字某某抓住易某某的左手并往反关节方向掰扯,致易某某的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字某某到五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字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涌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房,联系电话173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补充材料十张。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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