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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字某某故意伤害)_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字某某家中找字某某理论自己妻子坟地的事情,双方在字某某家楼子边格内发生了争执,争执中字某某将杨某某从自家楼子边阁往外拖拽,拖拽到中阁时杨某某被字某某拖倒在地,杨某某倒地后字某某使用膝盖跪压杨某某的胸部,导致杨某某受伤。2020年4月10日,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字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90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被害人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卷宗文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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