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昌宁县公安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晚,被害人饶某甲电话约请被告人字某某次日一起到柯街镇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帮饶某甲取钱。13日上午,字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饶某甲家,饶某甲将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369252961****)递给字某某,并说卡内有10000元钱。10时许,饶某甲乘坐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柯街街子,在一家早点铺吃早点,过程中饶某甲将银行卡密码“158767”告诉给了字某某,其间,字某某从早点铺出来接打电话,并在饶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柯街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盗取饶某甲银行卡卡内的现金2000元,返回早点铺吃完早点后,字某某又约着饶某甲到柯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帮饶某甲取款2000元,后字某某将钱和银行卡递给饶某甲。饶某甲在柯街街子买好东西后,二人驾乘摩托车来到柯街镇三家村饶某乙家,字某某趁饶某甲午睡无人之机,将饶某甲揣在外衣口袋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偷走,后二人分别离开饶某乙家。2019年5月17日至21日,字某某持银行卡先后到柯街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四次盗取饶某甲银行卡内的现金5400元;到柯街镇嫦娥KTV唱歌刷卡消费650元。后字某某将饶某甲的银行卡丢弃。字某某在饶某甲的银行卡内盗取(刷卡消费)现金人民币共计8050元。
2019年8月7日,字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银行卡上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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