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9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字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诸暨市**镇**江**村附近的河段用电枪捕鱼装置电鱼。其中被告人字某某负责使用电枪捕鱼装置电鱼,李某甲负责拎桶。于次日0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捕获水产品216尾,共计3.0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称重记录,证明及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清点视频,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字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4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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