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字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2********,彝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凤庆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凤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凤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0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字某甲2020年3月16日12时许在**村**(地名)开挖整理烤烟地捞烧杂草,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在燃烧烤烟地上杂草时,火苗吹至周边荒地,引发**村阿卡渡地块、**村和**村**森林、**村**森林火灾,致使**村3户种植的坚果、核桃幼树部分被烧和**村一块集体林部分被烧;**村10户农户部分森林被烧和**村一块集体林部分被烧;**村15户农户部分森林被烧;**村3户农户部分森林被烧的事实。
经凤庆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现场进行鉴定,火灾现场过总火面积为806.9亩(倒火面积79.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485亩(倒火有林地面积74.5亩),灌木林地面积104.7亩,非林业用地面积217.2亩(旱地面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字某甲燃烧杂草时使用的气体打火机一个;
2.书证:(1)**乡人民政府报案材料及凤庆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被告人字某甲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林权证复印件;(5)证人张某某,被害人龙某甲、朱某甲、钟某某、字某乙、周某某、字某丙、张某某及**村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茶某甲、罗某甲、字某丁、茶某乙、茶某丙、字某戊、罗某乙、陈某甲、刘某某、茶某丁、茶某戊、字某己、罗某丙、茶某己的证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字某庚、字某辛、字某壬、字某癸、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朱某乙、刘某丁、龙某乙、刘某戊、刘某己、胡某某、何某某、罗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过火面积范围图及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接受证据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字某甲对失火现场、使用的打火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甲在整理烤烟地燃烧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甲在失火后积极采取措施灭火,在火势难以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东红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凤庆县**乡**村**组**号住所,联系电话1828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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