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自称字某甲(又称字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家住缅甸**塘,现住缅甸果敢**街**城出租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1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字某甲携带毒品从南伞**宾馆内走出门口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密码箱内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条,净重8610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甲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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