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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中州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孙中州,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无业,(暂)住太仓市********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号)。被告人孙中州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中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仓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中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中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孙中州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兴业商场1楼停车场处,因停车问题与该商场保安人员杜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两人互殴,被人劝阻后,被告人孙中州从车内拿出剪刀一把,采用剪刀捅等手段对杜某某实施伤害,致使杜某某右手肘部、腰部等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孙中州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孙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中州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中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中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中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中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仓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峰

检察官助理:朱文池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件:

1.被告人孙中州现被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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