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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义合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孙义合,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路**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义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8月19日、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义合得知黄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遂按约定的价格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和车油费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孙义合让徐某某(另案处理)将一包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于德化县**镇**街**号楼下铁门旁水管处,并通知黄某某自行寻取。

2.2019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义合得知黄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遂向其收取车油费人民币600元、毒资人民币3500元和路费人民币400元。之后,被告人孙义合让徐某某将一包净重1.5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上述相同地点,并通知黄某某自行寻取。

3.2019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孙义合得知黄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遂按约定的价格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随后,被告人孙义合联系身在龙岩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向“啊党”购买了2包甲基苯丙胺,再由孙某某(另案处理)找李某某取回上述的毒品。同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义合又让徐某某将其中一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上述相同地点,并通知黄某某自行寻取。

4.2019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孙义合再次得知黄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便驾车载李某某到龙岩找“啊党”购买。当晚,被告人孙义合先后向黄某某收取车油费人民币300元及毒资人民币3500元。随后,被告人孙义合、李某某共同以人民币7000元向“啊党”购买了2包净重计7克的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孙义合出资人民币3000元购得3克、李某某出资人民币4000元购得4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义合将净重1.5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上述相同地点,并通知黄某某自行寻取。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在德化县**路**号**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孙义合,并扣押到玻璃杯一个、净重0.03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及苹果6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义合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地点、人员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证报告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义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义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燕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义合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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