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孙伟,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5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甲区**村**幢**室。被告人孙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3日释放。被告人孙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乙区**苑**幢**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伟、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伟、宋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南路**号**大厦**室窃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桌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带到上海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经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33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孙伟、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伟、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伟、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伟、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薛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伟、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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