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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传刚、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孙传刚,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传刚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三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传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甲,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间,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在本市青山镇、月塘镇等地,采用翻墙、踹门等方式入户盗窃4次,窃得现金、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采用翻墙、扳窗的方式,进入本市**园艺试验场**队被害人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洋河海之蓝白酒2箱(价值人民币1500元)、平底锅1个、蒸锅1个。

2.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本市**镇**村**组**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50元)、神火牌手电筒1个(价值人民币63元)、富贵天下白酒1瓶、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发现后逃离,未窃得财物。

4.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采用翻墙、踹门的方式,进入本市**镇**村**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ipad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雨花石1颗(价值人民币1853元)、铂金项链(含钻石吊坠)1根(价值人民币5672元)、银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177元)、珍珠耳钉1副、女式手提包1只、女式皮鞋1双、毛巾6条、旧币4张、手镯2个。

案发后,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传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传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传刚、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检察官助理:晏文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传刚现在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组**号监视居住;被告人蒋某甲现在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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