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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元放、李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孙元放,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区**号。199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同年7月1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的余刑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2005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元放、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元放搭乘汽车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园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鲁某某放在一楼会议室内的OPPO R17手机盗走,后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二楼员工宿舍内的三星S6手机及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宿舍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后孙元放将盗窃所得手机变卖得赃款挥霍。

2.201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元放至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天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二楼会议室背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孙元放将盗窃所得赃款挥霍。

3.2019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孙元放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至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村**路**号**五金员工宿舍,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盗走,后孙元放将盗窃所得平板电脑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4.2019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元放、李某甲密谋后搭乘汽车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甲电子厂**号宿舍内,二人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宿舍内的金色OPPO R9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10元)。后二人又至**工业园区*乙电子厂**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丙放在宿舍床头的黑色OPPO R11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孙元放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73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7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孙元放、李某甲委托他人将所窃手机及现金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丙。后被告人孙元放于2019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购买凭证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丙、孙某某、鲁某某、廖某某、韩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元放、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元放、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元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丰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元放、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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