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孙元明,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街**号。2008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0日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9年1月3日因盗窃手机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元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元明在黄骅市贸易城**冷冻食品门市,利用其在该门市打工时所配的钥匙打开门,盗窃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存折等财物,盗窃现金已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孙元明2008年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孙元明2014年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2.被告人孙元明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元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元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捷
张德锋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街**号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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