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孙克法,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连云港市赣榆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克法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克法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克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连云港市赣榆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克法,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陈建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7日、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7月3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7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孙克法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借款合同、将公司资金套出后归自己使用的手段,挪用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挪用金额共计人民币960万元。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3日,连云港*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2012年6月7日,*甲公司股东马某某以孙某甲、孙某乙的名义在**小贷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孙克法与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马某某持有的*甲公司的51%股权,由被告人孙克法偿还上述520万元债务。2013年5月9日、5月17日、5月20日日,被告人孙克法分别伪造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的借款合同,从**小贷公司分别挪用13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共计350万元,用于偿还*甲公司及孙某乙、孙某甲在**小贷公司所欠本息和被告人孙克法的其他借款本息。
2.2012年12月30日,*甲公司股东陈某甲以陈某乙、陈某丙、孙某丁的名义分别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共计27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孙克法与陈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545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甲持有的*甲公司的49%股权,由被告人孙克法偿还上述270万元债务本息并付清余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克法伪造陈某乙、陈某丙、孙某丁的借款合同,从**小贷公司各挪用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偿还陈某乙、孙某丁、陈某丙在该公司所欠本息。
3.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孙克法伪造赵某某的借款合同,从**小贷公司挪用150万元转入祁某某账户(赣榆农商行62245247110********);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孙克法伪造苏某某的借款合同,从**小贷公司挪用16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被告人孙克法将以上款项用于连云港市*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和投资。
案发后,被告人孙克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戊、孙某己、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克法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克法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克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丽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克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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