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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克阳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克阳,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家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本案由普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克阳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将案件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案件后,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孙克阳在赌博过程中认识了一名不知名男子,并同意帮该男子运输毒品。2019年10月12日,孙克阳在不知名男子及其同伙的安排下,携带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拉杆箱,包乘汪拉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轿车,准备前往重庆市。当二人行至普格县大河坝查缉点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孙克阳携带的拉杆箱夹层中查获4块大小不等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4块毒品可疑物净重1037.4克。经鉴定,4份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在50.26%至57.17%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阳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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