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孙兵,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孙兵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6日释放。被告人孙兵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兵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兵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孙兵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与广州**车生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以租代购形式租用苏A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该车购置价人民币154900元。被告人孙兵在南京市江宁区支付人民币25000元取得该车使用权,后未支付租金,将该车交付他人,他人拆除车辆GPS设备,致使被害公司失去车辆追踪及控制。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孙兵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孙兵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孙兵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兵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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