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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95

被告人孙军,男,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123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72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619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9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6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军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10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0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65日,被告人孙军以3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覃某甲(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同年67日,孙军在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室家中,按照1000/克的单价,先后向吸毒人员覃某乙、陈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9克,共收取毒资人民币90元。另被告人孙军当日还容留吸毒人员覃某乙、陈某甲、望某某、陈某乙、李某某五人在孙军家中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覃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3.勘验笔录;4.现场照片、手机截图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孙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和注射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19117

附:

1、被告人孙军现被监视居住于宜昌市夷陵区********室,联系电话1527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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