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冬,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里**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高架桥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麻古0.49克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0.92克、冰毒1.69克、海洛因1.42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海洛因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孙冬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孙冬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4.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冬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孙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冬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冬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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