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孙冶,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青岛市众享传媒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冶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冶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家乐福超市”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后被告人孙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供述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冶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冶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调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冶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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