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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函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孙函,绰号大毛,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函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况万学、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孙函因李某某提出分手从福建返回重庆。同月23日被告人孙函通过查看李某某手机、QQ和微信的聊天记录等,发现李某某与林某某两人在以男女朋友身份开始交往,被告人孙函对林某某怀恨于心,遂产生杀死林某某并砸毁其生殖器进行报复的想法。同于24日被告人孙函从重庆返回丰都,在丰都县城一杂货店购得折叠刀及锤子等工具后,通过QQ等通讯方式欲将林某某骗至宾馆动手实施报复行为,因林某某未听信而未果。同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函在丰都县峡南溪意外碰见李某某和林某某,得知二人回**镇自己家中取东西后,被告人孙函也回到**镇,藏匿在**路**居委旁居民楼3楼其家楼梯转角处等候。李某某和林某某进入被告人孙函家后,被告人孙函敲门进入,在卧室门口处,乘林某某不备,用其携带的折叠刀朝林某某颈部、头部等部位猛捅,林某某被捅后向室外逃跑,被告人孙函因被李某某拖住,林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孙函的行为致林某某头、颈、面、背等部位多处刀刺伤、颅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等损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丰公鉴(临床)[2020]42号),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孙函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折叠刀、羊角锤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函的供述;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20]1642号、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20]42号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杀人的目的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函案发后自行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孙函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孙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相关认罪认罚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晓斌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函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教育和听取意见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涉案物证折叠刀、羊角锤各一把

5.被告人孙函一证通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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