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刘杰,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 **号。被告人孙刘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刘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刘杰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刘杰,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9月28日、12月11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21日、11月21日、2018年2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刘杰伙同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沭阳县高墟镇陆某某经营的“男人KTV”666包间,孙刘杰无故用酒瓶殴打正在唱歌的孙某乙,致使孙某乙左侧头部当场流血,又用巴掌打陆某某后离开。后被告人孙刘杰再次与被告人孙某甲到“男人 KTV”,孙某甲将玻璃门砸坏后进入KTV内对电视机、话筒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666包间内两台宇爱牌液晶电视机、两只话筒及部分酒水损坏,经鉴定,两台电视机价值7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徐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刘杰及同案关系人孙某甲、章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17年9月2日夜,被告人孙刘杰与孙某丙(另案处理)、颜某甲等人在沭阳县高墟镇古莲饭店吃饭饮酒,孙某丙因颜某甲向孙刘杰劝酒而和颜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孙刘杰参与进来,与孙某丙一起对颜某甲实施殴打,脚踹颜某甲腹部致其受伤,并对上来拉架的颜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颜某乙右手部损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颜某甲胸部损伤致左侧4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乙某甲、徐某丙、周某某、夏某某、乙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颜某乙、颜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刘杰及同案关系人孙某丙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杰伙同他人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刘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刘杰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18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刘杰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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