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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初平诈骗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路**号**栋**室。2018年12月29日因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13日),现在服刑中,暂押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2日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林某某、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10日、4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时间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8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易某某(已判刑)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大厦**号。2012年12月5日,**公司作为投资人,株洲市**学校作为发包人,湖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湖南省株洲市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新校区投资人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株洲市**学校要求**公司投入资金,因为**公司的投资款没有按约定到位,**公司没有拿下“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在2015年由其他建设公司中标建设。

2016年左右,杨某某(已判刑)经人介绍认识易某某,两人熟悉后商议,以易某某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株洲市**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中“有5000万元土石方的工程”为幌子,由杨某某利用其人脉拉人,骗工程队交纳保证金。易某某与杨某某商议,杨某某等人可以从保证金中获得好处费。随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又联系石某某(已判刑)等人,杨某某要他们以虚构的“株洲职教新城土石方工程项目”名义发展下线对外招揽工程队并交纳保证金,可以从保证金中拿到好处费,并明确告知石某某、孙某某等人工程是没有拿到的。

韩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通过孙某某及石某某等人知道有“株洲职教新城土石方工程项目”可做,尔后从被告人孙某某及石某某处明确知道易某某没有拿到株洲职教新城土石方工程项目,但其仍继续寻找工程队。

2016年5月下旬,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合伙人黎某某商议,要其负责株洲**新城5000万元土石方工程施工,林某某与其合伙人黎某某均表示同意。随后,韩某某将林某某介绍给杨某某,杨某某以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继续欺骗林某某、黎某某。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和吴正勇、石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及林某某、黎某某到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易某某办公室,王某某受易某某指示,以**公司副老总的身份代表公司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收到林某某定金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确保林某某方在一个月内土石方工程进场等。随后,吴正勇和韩某某与林某某又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居间劳务承诺书》。

2016年5月25日、26日,被害人林某某和黎某某将50万元定金打到易某某个人账户上。易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中的人民币5.5万元支付给杨某某还其借款,其余钱均用于易某某个人还欠款、房租及日常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协议书、承诺书、合作协议、施工合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史某某、钟某某、尹某某、石某某、吴正勇等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黎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20年4月20日

附项: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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