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731号
被告人孙力军,曾用名孙立军,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11196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中介,住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孙力军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力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静,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0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介,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被告人方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力军、方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孙力军、方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力军、方静,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本院重新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孙力军多次向被害人王某甲“高利放贷”,至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王某甲尚欠被告人孙力军本金人民币10万元。因被害人王某甲无力偿还,被告人孙力军伙同被告人方静,要求被害人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被告人方静,并谎称会在被害人偿还“债务”后将上述房屋返还被害人。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王某甲将其名下的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和**苑**号**室过户给被告人方静,经鉴定,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115.48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孙力军先后“借款”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在“借款”过程中,欺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签署借条3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54万元,并以请被害人王某甲帮忙“走账”为由,制造相关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孙力军持上述虚假借条及制造的资金走账流水,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19万元,诉讼担保费0.36万元。后因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有犯罪嫌疑,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而诈骗未遂。
到案后,被告人方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账本,银行卡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孙力军、方静的供述;
5. 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6.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力军、方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力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雷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力军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静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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