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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加华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孙加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户籍地址为盐城市盐都区**街道**社区**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家园**号楼**室。被告人孙加华曾因嫖娼,于2010年7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原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加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加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加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加华,听取了被告人孙加华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加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加华于2020年4月15日中午,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多伦多沐浴中心二楼男更衣室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存放在819号柜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加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加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加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加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加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加华现住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家园**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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