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孙华国(绰号“孙五”),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9月4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10月23日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华国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华国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院坝一侧的猪圈屋内,将饲养于此的6、7只鸡盗走,之后孙华国将盗得的鸡出售销赃。
2.202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华国来到被害人雷某甲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将饲养在厨房内的4只母鸡、2只公鸡盗走,其中2只因盗窃时死亡被弃至草丛中。随后孙华国又来到被害人雷某乙位于**镇**村**组**号的家中,将放置于厨房案板上的1个“小霸王”电压力锅盗走。孙华国将盗得的电压力锅和4只鸡藏匿于自己家中。
3.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华国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家中,将放置在厨房内的菜油14.5千克、猪油4千克、菜刀1把、背篼1个盗走。随后孙华国又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镇**村**组**号家中,将放置于厨房冰箱内的猪肉3.76千克、糯米粑3.52千克盗走。孙华国将盗得的物品全部藏匿于自己家中。
2020年3月4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孙华国盗窃的物品、部分家禽价值人民币1744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孙华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月19日侦查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和家禽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华国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发还、称量以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华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国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华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华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华国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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