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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卓成、孙雷等人挪用公款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单位: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地址: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阜康大路农发行楼下。

被告人孙卓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满族,大学文化,系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部**,住长春市**小区**栋**门**室。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经吉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留置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雷,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3********,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磐石市**楼**室。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经吉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被留置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晓波,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开发银行市场与投资局投资业务二处**,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经吉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留置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小区**单元**室。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经吉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留置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凯,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9********,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客户五处**,住长春市经开区**园**栋**室。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经吉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留置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卓成涉嫌犯挪用公款、受贿罪;被告人孙雷涉嫌犯挪用公款、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晓波涉嫌犯挪用公款、受贿、行贿罪;被告人杜军涉嫌犯挪用公款、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郑凯涉嫌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时任被告单位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乙(已去世)通过时任**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与投资局投资业务二处的被告人陈晓波的介绍下,在**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开行吉林省分行)贷款人民币8,950万元,用来建设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的金色都汇一期楼盘项目。**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月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

为建设金色都汇二期楼盘项目,杜某乙又通过被告人陈晓波找到时任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中间业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孙卓成谋求该公司对**利成公司进行融资。

2013年7月,杜某乙因车祸去世,被告人杜军成为**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被告人孙雷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地产公司的股东。

2013年12月,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批复同意**公司长春**处以人民币7,550万元收购**开行吉林省分行享有的对**地产公司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550万元的债权,并以股权为抵押向**地产公司追加投资人民币5,450万元的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批复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卓成于当月以办理审批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告人杜军索要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1月,在**开行吉林省分行未同意出售**地产公司债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孙卓成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晓波、孙雷、杜军共谋,采取私刻**开行吉林省分行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伪造**公司长春**处与**开行吉林省分行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关于金色都汇安置保障房建设项目债权转让的函》等虚假手续的方式,在时任**开行吉林省分行客户五处**被告人郑凯帮助下,制造**公司长春**处成功购买**开行吉林省分行不良资产债权包的假象。

2014年3月,**公司长春**处将人民币7,550万元打入到**成公司在国开行吉林省分行的账户,北京长城**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450万元打入到**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人孙雷、杜军采取虚构《购销合同》的方式,以工程款、材料款的名义,在被告人郑凯的帮助下,将债权转让款人民币6,110万元挪出他用(人民币940万元被国开行吉林省分行扣划,用于偿还**地产公司到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孙雷、杜军又采取同样手段,将追加投资的人民币5,450万元挪出他用,总计人民币1.206亿元被**地产公司挪出他用至今未能归还。

事后,**地产公司股东被告人孙雷于2014年3月向被告人陈晓波行贿3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541,480元),向被告人孙卓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孙卓成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陈晓波为了感谢被告人郑凯的帮助向其行贿1万欧元(折合人民币84,716元)。

综上,**成公司行贿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3,541,480元。

被告人孙卓成被监察机关抓获前曾主动将犯罪情况向单位主要领导汇报,并在银行预约取款准备上缴受贿款,属于主动投案。

被告人陈晓波在监察机关尚未案件事实情况下,如实供述本人及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主动投案。

被告人杜军于2019年7月22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卓成近亲属上缴受贿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陈晓波近亲属上缴受贿款人民币246万元,被告人郑凯近亲属上缴受贿款人民币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及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4.银行交易明细及单据、记账凭证等;

5.死亡证明及情况说明;

6.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

7.债权转让的协议、函、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8.审计报告。

(二)证人高某某、林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杜某丙、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孙卓成、孙雷、陈晓波、杜军、郑凯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文书7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卓成、孙雷、陈晓波、杜军、郑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卓成伙同孙雷、陈晓波、杜军、郑凯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卓成、陈晓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人孙雷、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卓成、孙雷、陈晓波、杜军、郑凯现均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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