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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友根、吴某某等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孙友根,绰号“本拉登”,男,197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应县********号)。被告人孙友根曾因赌博,于2005年1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八百元;因赌博,于2007年4月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 绰号“烧毛”,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小虎”,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友根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常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6日,吴某某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1日两案件并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当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同年4月2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孙友根和被告人常某某在宝应县**公寓**楼**室合伙成立小贷公司,对外称“**投资公司”,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人孙友根纠集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以打双倍借条、使用道具钱拍照、签订租房合同、平账、扣除上门费、保证金等费用的方式借款给多名被害人,制造出虚高债务,而后采取暴力催债的方式由孙友根单独或合伙实施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破坏生产经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一、敲诈勒索

2017年3月中旬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王某某采取打双倍借条、拍照、签订租房合同、肆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贷”的方式借款给多名被害人,并以暴力方法索要虚高债务,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42400元。其中被告人孙友根参与4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4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400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3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400元,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均参与2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1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18日左右某天,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孙友根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签订虚高借条人民币20000元,同年4月5日左右某天,孙友根得知张某某在他处有借款遂联系张某某至公司,让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采取殴打的方式,逼迫张某某打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1张。2017年5月8日下午,孙友根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母亲偿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友根、吴某某、顾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

2.2017年4月17日,被害人郭某某经梅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孙友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签订虚高借条人民币40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不允许郭某某在他处借款,并使用道具钱拍照,签订租房合同。后孙友根得知郭某某在他处借款,遂表示待郭某某至公司后教训一顿,孙友根与郭某某联系后郭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18时左右至公司,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以逼迫郭某某下跪、殴打、要其儿子担保等方式胁迫郭某某签订人民币40000元借条1张,随后孙友根、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强行将郭某某带至浙江省**外国语学院找郭某某之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至次日15时左右返回宝应县,期间,郭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孙友根给郭某某之子人民币600元。一个星期后,孙友根与常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找郭某某索要债务人民币40000元,郭某某夫妻偿还孙友根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1400元。

3.2017年5月,被害人房某某向被告人孙友根借款20000元,签订虚高借条人民币40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12000元。几天后的下午,孙友根得知房某某在他处有债务,便联系房某某至公司,采取拖鞋抽打、吴某某使用匕首威胁等方式,向房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当晚孙友根让朱某某、梅某某带房某某出去借款还债,因未借到钱,朱某某于夜里12时左右让房某某离开。后孙友根向房某某家人索要人民币40000元,房某某家人偿还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孙友根、朱某某、吴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1000元。

4.2016 年11 月起,被害人杨某某因替刘某某担保向被告人常某某借款而欠常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杨某某又向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其后一直未归还。2017年5月18日,常某某联系杨某某至公司还款人民币30000元,杨某某因金额过高不同意,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便对杨某某实施殴打,此时孙友根表示帮杨某某平账,将常某某的债务转至其名下,让杨某某签订虚高借条人民币40000元,并拍照。2017年9月27日,杨某某向孙友根借款,并打了人民币30000元借条。后孙友根起诉要求杨某某偿还人民币70000元,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调解,杨某某承认欠孙友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甲、梅某某、龚某乙、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二、虚假诉讼

2016年年初,于某某向被告人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实际到手人民币6000元,龚某甲担保,后因于某某离开,常某某便向龚某甲索要人民币6000元。2017年4 月15 日,被告人孙友根得知龚某甲有房产后,便和常某某商议将人民币6000元债务转给孙友根,龚某甲同意并打人民币10000元借条给孙友根。2017 年4月17日,龚某甲向孙友根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签订虚高借条人民币20000元,后龚某甲因费用过高到手资金少而未借款,且索要借条未果。2017年5月底的某天,孙友根等人强行将龚某甲拽至公司并将门反锁,让龚某甲签订人民币2400元借条1张,实际未借款。后孙友根以上述3张借条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龚某甲偿还人民币32400元,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同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15日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同年11月30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1023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某甲偿还孙友根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沈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友根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破坏生产经营

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孙友根以帮常某某索要债务为名,纠集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驾驶3辆轿车至宝应县**镇戴某某经营的扬州市**有限公司,采取轿车堵门、拉电闸阻止生产、踢门、砸办公室内物品、吴某某匕首威胁、常某某解小便等方式,将戴某某欠常某某的债务转至孙友根名下,逼迫戴某某给王某某打了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条1张,并强行拿走办公桌上摆件等物品,造成当日下午公司无法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甲、龚某乙、沈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孙友根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信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苏(2017)宝应县不动产权第001****号,权利人为岳某某的不动产权证书1本,次日,他人将伪造的不动产权证邮寄给孙友根,经鉴定,系假证。该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孙友根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友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友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每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在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友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在敲诈勒索杨某某的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孙友根、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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