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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周军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孙周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孙周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周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周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孙周军在灌云县龙苴镇乔荡村、吴南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128.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孙周军至灌云县龙苴镇乔荡村,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天能牌,48V/32A)。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孙周军至灌云县龙苴镇吴南村,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家中水稻三袋 (每袋约100斤)、两桶油、牛肉、虾子等物品;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水稻价值人民币375元;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3.202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周军至灌云县龙苴镇朱桥村,盗走被害人孙某甲家收割机电瓶9只(骆驼牌电瓶5只,双帆牌电瓶4只);盗走被害人孙某乙家电瓶一只(型号165);盗走被害人孙某丙家电瓶一组(价格无法认定)。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孙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80元;被害人孙某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周军至灌云县龙苴镇乔荡村,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格无法认定)、水稻13袋(每袋约100斤)和大半袋黄豆(约60斤)。经价格认定,水稻价值人民币1625元;黄豆价值人民币159元。

5.202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孙周军至灌云县龙苴镇乔荡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电动三轮车一组(天能牌,48V/32A)、一桶油和一筐鸡蛋(约4、5斤);盗走被害人雷某某电瓶一组(天能牌,48V/32A);盗走被害人孙某丁、陈某某电瓶各一组(价格无法认定)。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鸡蛋价值人民币12元;被害人雷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0元。

6.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周军至灌云县龙苴镇下坊村,盗走被害人郑某甲电动车电瓶二组(铁鹰牌,48V/47A);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家洗车机一台(黑猫牌,规格380);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家母鸡四只(每只约4斤);盗走被害人郑某丙电瓶一组(超威牌,48V/45A);水稻7袋半(每袋约100斤)。经价格认定,被害人郑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害人宋某某被盗洗车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郑某乙家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害人郑某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水稻价值人民币9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陆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颜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雷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郑某甲、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孙周军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刑字[2020]第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周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周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周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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