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孙喜(曾用名:孙佳),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06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2月2日减刑释放。200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景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7月12日减刑释放。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东岩,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2011年4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2月9日减刑释放。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栋**单元**室。1996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二年,于2003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9年5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铁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鞠万东,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道办事处**村)。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国峰,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道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乡**村**队**号)。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村**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林业局**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2019年5月4日因涉嫌窝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喜、宋某某、刘铁强、鞠万东、张景威、王东岩、周国峰、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喜与朋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饭店就餐期间,孙喜以菜品有问题为由,无故用拳头殴打饭店业主被害人王某丙(女,46岁),造成王某丙头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部多处抓伤,后其又电话纠集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持镐把来到该饭店,欲打砸店内设施,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文政街派出所民警制止,将孙喜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2014年5月28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黑龙江省**医院就诊的患者徐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月28日至30日期间,因死者家属向院方提出索赔事宜未果,家属拒绝将尸体存放到殡仪馆,后死者家属将被告人宋某某、孙喜找来,宋某某、孙喜等人到医院后,在医院病 房、走廊、门前等处摆放花圈、焚烧纸钱,辱骂、恐吓医务人员,造成黑龙江省**医院医疗秩序严重混乱。
3.2018年3月9日上午,同案犯连某某(已判决)与其妻子崔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地产看房后,因**地产工作人员姜某某频繁给崔某某打电话询问看房情况,引起连某某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连某某纠集被告人王东岩、张景威与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来到居泽地产,无故对工作人员被害人尚某某(男,24岁)、王某己(男,27岁)、张某某(男,27岁)进行威胁、辱骂、殴打,造成尚某某头外伤、头皮挫伤、左肩关节挫伤;造成王某己头外伤、头皮挫伤、左肩挫伤;造成张某某腹部软组织裂伤。
综上,被告人孙喜共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被告人宋某某、王东岩、张景威各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
经侦查,被告人王东岩、宋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张景威、孙喜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丙伤情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110反馈单、黑龙江省**医院平面示意图、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黑龙江省**医院情况说明、医疗责任保险出险通知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医疗纠纷补助协议书、黑龙江省**医院支出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医院病程记录、医疗纠纷赔款通知书、95518接报案登记表、保险给付清单、住院费票据、医疗纠纷理赔合议书、保险金给付通知书、责任终止书、出险说明书、户籍注销证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情况说明、被害人尚某某、王某己、张某某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庚、王某丁、吕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王某庚、崔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姜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王某丙、尚某某、王某己、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连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喜、宋某某、张景威、王东岩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二、聚众斗殴罪
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周国峰、王某甲、高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高某某家饮酒时,因周国峰与被告人孙喜此前存在矛盾纠纷,邹某某遂让周国峰给孙喜打电话,邹某某在电话中与孙喜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学家属区斗殴。随后,周国峰持菜刀与邹某某、王广旭、高某某乘坐出租车赶到约定地点,同时孙喜电话纠集被告人刘铁强、鞠万东、张景威、王东岩等人驾驶车辆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周国峰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刘铁强的手指砍伤,张景威持弩、孙喜等人分别持刀、铁棒等凶器将邹某某左大腿砍伤,并将周国峰打倒,造成邹某某左大腿软组织裂伤,造成周国峰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胸背、腰、臀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刘铁强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铁强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周国峰、鞠万东、张景威、王东岩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14日、18日、27日、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孙喜于2019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110反馈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记录、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喜、刘铁强、鞠万东、张景威、王东岩、周国峰、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三、窝藏罪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孙喜得知公安机关已对其2009年在**饭店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抓捕,遂驾驶车辆潜逃至尚志市**林业局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并告知王某乙其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王某乙仍将其在尚志市**林业局**小区**栋**单元**室、**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房提供给孙喜居住,并为孙喜提供饮食、移动电话机、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孙喜、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喜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景威、王东岩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万东、刘铁强、周国峰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寻衅滋事犯罪中孙喜、张景威、王东岩均系主犯;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孙喜、刘铁强、鞠万东、张景威、王东岩、周国峰、王某甲、高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喜、王东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喜、张景威、王东岩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持
检察员:潘小波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喜、刘铁强、鞠万东、张景威、王东岩、周国峰、王某甲、高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尚志市**林业局**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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