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喜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喜权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喜权在本市天桥区山东**城二楼A区44号**通讯,趁工作人员不在,盗窃放置于商铺柜台上的两部全新金色OPPO R11手机。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2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孙喜权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喜权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天桥价认定[202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济)公(刑)鉴(视听)字[2020]15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喜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喜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喜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喜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孙喜权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雪霞
检察官助理:陈 焕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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