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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国力、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孙国力,又名孙鑫,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9********,职高,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四川省盐亭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1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聚众斗殴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盐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7********,汉族,职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四川省盐亭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国力、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孙国力、王某某和赵某某一行三人到盐亭县城老广播局附近的“柒月捌号”咖啡店内喝酒,同在该店饮酒的赵某某朋友文某某主动向三人敬酒,孙国力出于礼貌到文某某所在的酒桌向文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等人回敬。在敬酒过程中程某某表示已经喝多不能再喝,孙国力遂将酒杯扔在地上后,三人便离开该店。次日凌晨1时许,程国梁等人在盐亭县城鸿宇广场“风味轩”快餐店遇见何某某等人,便聚在一起聊天,同时程某某给赵某某发微信语音通话,询问三人在何处,并说自己在“风味轩”。孙国力听见后便认为程某某是在挑衅约架,三人就向“风味轩”走去。在行至盐亭县城南街“九尺鸭”小吃店时,孙国力顺手将该店的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当三人来到“风味轩”店外后,王某某见对方人数较多,便冲上前将胡某某推倒在地,文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推倒,孙国力见状即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挥舞,当何某某阻挡夺刀时,其眼眉处被刀划伤后;孙国力又左手勒住胡某某的脖子,右手用刀背敲打其的头、用刀面拍打其的脸,胡某某在挣脱时手腕被刀划伤;孙某某叫“那个穿黑皮夹克的(程某某)过来”,王某某遂拉住程某某手,孙国力又将程某某头发抓住往下压,程某某在挣扎的过程中也被孙国力用刀将其手掌划伤,后孙国力、王某某逃离现场。

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胡某某、程某某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孙国力作案使用的刀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力、王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孙国力系主犯,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国力、王某某二人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孙国力联系电话:1386724****、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3509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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