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国宝,别名孙振青,乳名二猛,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犯罪嫌疑人孙国宝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孙国宝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乳名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街**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国宝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华某甲及其妻子黄某某驾车到灵璧县**镇**街找人修电脑时,被犯罪嫌疑人孙某甲骑电瓶三轮车无故拦住,孙某甲随后打电话纠集其侄子被告人孙国宝、孙某乙至现场,三人共同对华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华某甲鼻骨受伤。
2.2014年底的一天,在**镇**街原“**石化”加油站内,张某某与加油员王某某因加油礼品问题发生争吵,与张某某同行的被告人孙国宝上前对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头部随意进行殴打。
3.2018年8月11日晚上,被害人胡某甲在**镇**街孙国宝经营的“**”音乐会所(KTV)唱歌时,被告人孙国宝以曾经与胡某甲有纠纷为由,随意对胡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并持啤酒瓶将胡某甲头部打伤。
2019年4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国宝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甲、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国宝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06年9月1日,孙某丙(孙某丁)与**镇政府、**镇民政办签订合同取得在**镇范围内使用殡葬车拉尸体的权限,孙某丁的父亲被告人孙某甲实际经营。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多次违反《安徽省殡葬改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利用职权之便,收取他人钱财,违规帮助他人免于尸体火化。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7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余某甲送给孙某戊六千元,孙某戊交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孙某己通过孙某庚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
3.2011年阴历七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万某某通过李某甲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6000元。
4.2012年阴历七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李某乙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
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亢某某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7000元。
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李某丙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6000元。
7.2013年正月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胡某甲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9000元。
8.2014年6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胡某乙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10000元。
9.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梁某某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10000元。
10.2014年或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华某乙送给孙某戊人民币15000元,孙某戊交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元。
11.2016年正月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李某丁妻子谢某某通过他人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5000元。
12.2016年元月的一天,灵璧县**镇**村村民李某戊送给被告人孙某甲人民币4000元。
另,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收受余某乙3000元,收受李某己家3000元,收受李某庚(死者)家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1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因被害人李某辛使用了**的冰棺而未使用他的冰棺,以拉走冰棺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辛索要人民币四千元,随后便任由李某辛将其母亲的尸体土葬,逃避火化。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辛的证言;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国宝、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宝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式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伟
附:
1.被告人孙国宝、孙某甲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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