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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国明、王艳青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孙国明(绰号:老四、黑四),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03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艳青,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07年2月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1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因犯包庇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1992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15年7月17日因嫖娼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宝坻区**镇**村。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排**号。2019年6月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国明涉嫌寻衅滋事罪、重婚罪,被告人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公安宝坻分局以被告人孙国明涉嫌强迫交易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艳青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0日、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国明纠集被告人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为非法敛财,违反《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渔网、铁管等工具非法将潮白河宝坻区口东镇于古庄村河段圈占,后又采用胁迫手段垄断该河段摇蚊幼虫捕捞、售卖市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孙国明为首,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丁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集团。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孙国明纠集被告人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多次在其非法圈占的潮白河宝坻区口东镇于古庄村河段内,向摇蚊幼虫捕捞人员强行索要摇蚊幼虫捕捞、出售所得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多次向乔某某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6年4月至5月,多次向孙某乙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1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及2017年4月至5月,多次向孙某丙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201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及2017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多次向赵某乙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

201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及2017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多次向吕某甲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6年4月、9月至10月及2017年3月至4月、9月至10月,多次向吕某乙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及2017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多次向孙某丁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及2017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多次向张某甲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201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及2017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多次向赵某丙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016年5月初,强行要求林某某、王某戊等人承包此河段110余米用于捕捞摇蚊幼虫,获承包款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5月或2017年5月,多次向张某乙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16年5月、10月及2017年5月、10月,多次向赵某丁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

2016年10月及2017年10月,多次向孙某戊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

2016年至2017年,多次向张某丙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7年4月,多次向黄某某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7年4月,多次向孙某己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7年4月,多次向李某某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3526元。 

2017年4月及2017年9月,多次向张某丁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017年4月及2017年9月,多次向张某戊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7年4月及2017年9月至10月,多次向臧某某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2017年5月及2017年10月,多次向尹某某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

2017年9月至10月,多次向张某己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7年10月,多次向张某庚强行索要捕捞、出售摇蚊幼虫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3起,涉案金额共计544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记账单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孙国明在担任宝坻区**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得知该村周边土地可能被征收占用,为获取土地补偿款,遂推行将该村周边土地整体发包工作,并指使被告人王艳青出面承包全部土地。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孙国明主持**村村委会对该村周边土地招投标工作时,王艳青在招投标会场宣称要将对外招标的土地全部承包,致使王某己因惧怕王艳青被迫放弃投标。参与投标的仇某某因与王艳青竞标,被王艳青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退出投标。后于古庄村对外招标的120余亩土地全部被王艳青承包。2019年2月,孙国明、王艳青等人获得京唐铁路施工占用其承包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1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土地承包协议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仇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的供述和辩解。

三、偷越国境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孙国明为躲避公安机关调查,伙同于某某乘坐飞机由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至云南省景洪市,又由该市偷渡至缅甸掸邦第四特区首府小勐拉。2019年5月29日,孙国明、王艳青、孙某甲及张某辛(另案处理)结伙从缅甸掸邦第四特区首府小勐拉偷渡回到云南省景洪市,后乘坐飞机至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出入境查询单等书证;

2、 证人芮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重婚犯罪事实

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孙国明在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甲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后与赵某甲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对外宣称赵某甲为自己的妻子。2015年2月25日,孙国明与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8日,孙国明与赵某甲办理结婚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婚姻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芮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国明的供述和辩解。

五、窝藏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孙国明负案在逃的情况下多次向孙国明转账汇款,为孙国明逃跑提供资金,帮助孙国明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孙国明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在宝坻区宝平街南城印象小区底商附近与孙国明见面,后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继续隐瞒孙国明行踪,帮助孙国明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9年6月4日19时许,孙国明驾驶车辆拉载孙某甲行驶至宝坻区**镇**村孙国明住处附近时,适逢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在该处抓捕孙国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孙国明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拉载孙国明逃跑,帮助孙国明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 证人芮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赵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孙某甲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明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或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孙某甲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孙国明、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丁、赵某甲、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国明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艳青、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赵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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